港籍夫妻大陸房屋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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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内地房產糾紛
摘要

根據現行《婚姻法》的規定,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實行雙軌制—以共同財產製為主,以約定財產製為輔。如果夫妻之間沒有 […]

根據現行《婚姻法》的規定,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實行雙軌制---以共同財產製為主,以約定財產製為輔。如果夫妻之間沒有特殊約定,一般來說,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案情概要:原告對房屋的合法權益被侵犯,將被告告上法庭

原告與被告均為香港永久性居民,雙方於1961年在香港登記結婚。2006年,原、被告全款購買了一套位於深圳市南山區蛇口的一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認為,被告長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並排除原告對共同財產即涉案房屋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且被告逼迫原告交出房產證,原告明確反對轉讓房產並拒絕交出房產證。原告認為自己對房產的所有權被侵害,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涉案房屋為雙方共同共有。

代理被告應訴:本案適用香港法律,應將涉案房屋認定為被告個人財產

本案代理人鄭震海律師認為,原被告雙方為夫妻關係,均系香港居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關係法》」)第24條的規定,夫妻財產關係應當適用共同的國籍國法律,即香港法律。

按香港《已婚人士地位條例》規定夫妻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男女婚後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並單獨行使管理權、收益權和處分權。

一審法院判決: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認為,《涉外關係法》第36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而系物權確認糾紛,應適用36條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之規定,涉案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基於法定的婚後所得共同制產生的一種後果,這種共同財產的後果是法律直接規定的,無需通過判決的形式在夫妻之間再進行確認。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明確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上訴: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並變更法律適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二審判決:被告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有誤,適照法律錯誤。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當事人均為香港居民,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屬於國際私法調整範疇。原告在本案中基於夫妻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名下的涉案不動產享有共有權。所以,本案爭議問題是原告基於夫妻關係對涉案房產是否享有物權權益屬於「夫妻財產關係」。

至於涉外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涉外關係法》於2011年4月1日實施,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關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確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係,法院應根據該涉外民事關係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而本案中,涉案房屋房產證取得時間發生在2011年4月1日,即《涉外關係法》實施以前,所以本案應當適用原被告雙方共同戶籍所在地---香港的法律。而在香港,按香港《已婚人士地位條例》規定夫妻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除非另有證據顯示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後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原告主張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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