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離婚手續-內地與香港關於離婚案件管轄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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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内地訴訟離婚
摘要

內地與香港聯繫越來越密切,內地與香港居民結婚也很正常,特別是在深圳那裡有很多兩地人結婚的案例。但當夫妻關係走不 […]

內地與香港聯繫越來越密切,內地與香港居民結婚也很正常,特別是在深圳那裡有很多兩地人結婚的案例。但當夫妻關係走不下去需要離婚的時候,不知道該從哪裡離。下面介紹了內地與香港關於離婚案件管轄權的規定,歡迎閱讀了解!

一、離婚案件的管轄權

(一)內地關於涉港離婚案件管轄權的規定

1、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我國法院在受理涉外離婚案件時,採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只要被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我國法院就享有對案件的管轄權。

第23條的規定,對於被告不在我國境內居住的涉外離婚案件,如果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則原告住所地或居住地法院享有對案件的管轄權。

這兩條規定說明了涉港離婚案件管轄權的確定。

2、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號《關於原在內地登記結婚後雙方均居住香港,現內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們離婚訴訟的批覆》中明確指出:「港澳同胞……在內地登記結婚後,在港澳進行離婚訴訟如果確有困難,我們仍應當予以解決。故對於夫妻雙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的,現在發生離婚訴訟,如果他們向內地人民法院請求,內地原結婚登記地或戶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以上規定表明,香港居民回內地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內地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

綜上所述,內地法院對涉港離婚案件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包括:

(1)起訴時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在內地;

(2)起訴時原告住所地或居住地在內地;

(3)婚姻締結地在內地。

(二)香港對涉兩地離婚案件的管轄權規定

1、被告在香港的出現(presence of the defendant in hk);

2、協議管轄(submission);如果原告與被告雙方協議選擇香港法院管轄,或者雖無明示協議,但被告自願出庭,且出庭並非僅僅為了提管轄權異議,則香港法院有管轄權。但協議管轄僅適用於對人訴訟,在離婚、申請婚姻無效、就外國土地產權有爭議等糾紛中不予適用。

3、長臂管轄(extended jurisdiction ),只要原告能夠舉證證明符合《香港高等法院條例》(ruleof high court)order 11規定的條件,香港法院即可對在香港境外被告實施域外管轄。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的規定,對離婚申請,在有下列情況之一時,香港地方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

(1)在提出離婚申請之日,婚姻雙方均定居在香港;

(2)女方提出離婚的,提出離婚申請之日她須定居在香港,並在此日之前3年內經常居住在香港;或女方必須屬於被丈夫遺棄或者丈夫被依法遞解出境,而丈夫在遺棄妻子或被遞解出境前市定居在香港的;

(3)在提出離婚申請之日,婚姻關係的任何一方是與香港存在實際關係的人。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被告在香港的出現、離婚時住所或經常居所在香港、婚姻雙方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實際聯繫等,均可構成香港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同時,在確定涉及兩地的離婚案件管轄權時,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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