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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離婚案件中涉及孩子撫養權問題,既要考慮子女利益也要徵詢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見。那麼,家庭暴力對離婚時子女撫養權歸屬有無影響?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陸某以被告蘇某實施家庭暴力,多次毆打自己及兒子,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某基層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陸某與蘇某離婚。2、婚生子蘇某某由陸某直接撫養,蘇某按月給付蘇某某撫育費2000元。3、現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歸陸某所有,對半分割其餘夫妻共同財產。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陸某與蘇某系自由戀愛結婚,婚生子蘇某某12歲。蘇某某出生后,陸某辭職照顧蘇某某至10歲才重新工作,在蘇某的劇組做服裝主管。蘇某投資拍戲失敗后,開始酗酒,酒後常打罵陸某,有時也會殃及蘇某某。蘇某承認自己多次於酒後實施家庭暴力,但認為是工作壓力所致,對妻子的感情並未改變,故不同意離婚。蘇某提出,蘇家三代單傳,自己年過40,只有蘇某某一個兒子,不能在自己這兒斷了香火。如果陸某堅持離婚,就必須放棄直接撫養蘇某某的權利,自己有能力直接撫養蘇某某,可以不要陸某支付撫養費。
經一審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離婚,但均主張只要將孩子判給自己直接撫養,財產上可以讓步。可見雙方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婚生子蘇某某由誰直接撫養的問題上。鑒於蘇某某已經超過10歲,案件承辦法官專門單獨聽取了蘇某某的意見。12歲的蘇某某對於父母離婚一事並不吃驚,表示父母經常打架,早晚都得離。至於自己希望與誰共同生活,蘇某某先是稱願意跟媽媽,後來又表示還要再想想。經法官耐心引導、詢問。蘇某某表示,自己從小就跟媽媽在家,爸爸總是出差,在家的時候不多,也不會給自己做飯吃。爸爸總是打媽媽,打自己的時候並不多。但爸爸有錢,要是跟爸爸一起生活,將來上重點中學、上大學的學費都不成問題。自己捨不得離開媽媽,但媽媽沒錢,供不起自己上好學校。看得出,蘇某某為此事很糾結,但他最終表示要和父親一起生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五條規定:“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蘇某某已經年滿12周歲,經法院向其徵詢意見,其表示要隨父親生活。蘇某某的意思表示應當成為本案中確定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撫養的依據。另外,蘇某雖然有實施家庭暴力,毆打陸某的行為,但很少打蘇某某。蘇某的經濟實力也確實好於陸某,能夠為孩子提供較好的物質生活條件。故在判決陸某與蘇某離婚的同時,判決蘇某某由蘇某直接撫養。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對半分割,適當向陸某傾斜。
陸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要求二審法院改判由自己直接撫養蘇某某,蘇某按月給付蘇某某撫育費2000元。
二審法院經審理,最終改判支持了陸某的上訴請求。
【分析】
二審法院在審理中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意見是認為一審法院在這個問題上的處理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維持。具體理由是: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五條規定:“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雖然,在涉家暴的離婚案件中,判決未成年子女與施暴方共同生活,對子女的成長可能存在不利影響,但現在蘇某某明確表示願意隨父親一起生活,如果法院作出相反的判決,是不是意味着法院剝奪了孩子跟父親一起生活的選擇權。考慮到針對該子女的家暴並非經常發生,因此,還是應當尊重未成年子女的選擇。第二,比較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條件,蘇某的經濟條件確實明顯好於陸某。陸某原先曾是演員,婚後為了撫育兒子,做了十年全職媽媽,早已放棄了自己的演藝事業,而且由於年齡、健康等因素,也很難恢復到適合演戲的狀態。雖然重新工作,但收入不高。而蘇某某面臨小升初,蘇某的經濟能力可能會為其成長提供更為優越的物質條件。第三,陸某比蘇某年輕8歲,再婚後生育的可能性更大一些,蘇某已年近五十,又是三代單傳,再婚生育子女的可能性比陸某要小一些。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判決由蘇某直接撫養蘇某某並無不當。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如果離婚案件中,不涉及家庭暴力問題,法院確實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將年滿十周歲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作為確認由誰直接撫育子女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如果案件涉及家庭暴力,則家庭暴力應當成為確認未成年子女直接撫育權歸屬的首要考量因素。未成年人對事務的認知能力相對於成年人來說畢竟有缺陷,他或她可能因為懼怕暴力、崇拜權威、生活需要等各種原因而不知道如何選擇才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此時,法院應當從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作出裁判。蘇某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會直接對蘇某某的成長帶來負面影響,蘇某某從父親經濟條件優於母親考慮出發,表示要與有家暴行為的父親一起生活,並非一種成熟的選擇。在蘇某對其家暴行為沒有正確認識、沒有改正表現的情況下,將蘇某某判歸其直接撫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則。
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更具有合理性。家庭暴力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負面影響是不容忽視的。首先,孩子可能成為家庭暴力控制替代對象。正如蘇某某所述,爸爸總是打媽媽,很少打我。據統計,50%以上的施暴人,在毆打配偶的同時,也毆打子女。離婚使其失去了配偶這個暴力控制對象,但很難使之立即改變暴力控制欲。如果這個施暴者沒有很快再婚,沒有一個新的配偶成為暴力控制的替代品,則未成年子女往往會成為這個替代品,成為家暴的直接受害者。其次,有暴力傾向的家長往往缺乏愛孩子的能力。施暴者因為自身的不安全感,往往更關注自己在家庭中的權威,特別是其他家庭成員是否對其服從並因此扼殺未成年子女的自主能力和獨立發展,嚴重影響子女的心理健康。第三,施暴者的言行對未成年子女的負面影響不容忽視。有施暴行為的家長,缺少男女平等意識。其言行均會對子女常常形成潛移默化的影響。例如,施暴者通過施暴使得其他家庭成員服從,男孩子可能認為,這就是解決家庭糾紛的途徑,於是,在他長大后建立的家庭中,也採取同樣的辦法迫使其配偶、子女服從。又例如,有的施暴者一邊毆打自己的配偶,一邊指責其語言或者行為上的“錯誤”,使得未成年子女認為,媽媽做錯了事,所以才挨打,以後,在他認為別人有錯誤的時候,也採取暴力行為懲罰對方。這種做法,常常被移植到他未來建立的家庭中。第四,施暴方可以利用對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撫養權繼續控制其原配偶。如果施暴者得到了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撫養權,則常常利用這一權利,向原配偶提出種種不合理要求。例如,有的離婚案件中,女方請求離婚的原因本來就是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和經濟控制,但施暴者利用女方對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渴求,要求其繼續“自願”提供經濟幫助。否則,就設置種種障礙,不讓其探望未成年子女。綜合上述理由,可以說明,將未成年子女判決由施暴者撫養,不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特別是不利於斬斷家庭暴力代際傳遞的鏈條。
本案中,陸某的經濟條件固然不如蘇某,但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因此,蘇某某對自己選擇隨母親生活后,因為母親的經濟狀況不如父親,可能對自己的升學造成不利影響的擔心是沒有必要的,或者說,蘇某某的擔心不應成為人民法院在對本案子女撫養問題進行判決時需要考量的因素。因為,在蘇某某的父母離婚後,蘇某某仍然是陸某和蘇某兩人的子女,蘇某某的撫養費、教育費應當與其父母的生活水相適應。在蘇某某有升學受教育的合理需要、蘇某又有負擔能力的情況下,蘇某某可以要求其支付費用。
蘇某所謂的蘇家三代單傳,不能到自己這兒斷了香火等說法,完全是男權社會傳宗接代思想的表現。蘇某某由陸某直接撫養,仍然是蘇某的兒子,其與蘇某某的父子關係並不因此而改變。蘇某將此作為要求直接撫養蘇某某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決確定子女直接撫養權歸屬時,應當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為原則。在就與父母中哪一方共同生活的問題徵詢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見的同時,應當將家庭暴力作為一項重要因素加以考量。
總結:在離婚案件中,涉及孩子撫養權問題的,法院會從有利於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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