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概念和特徵-深圳婚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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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同居糾紛
摘要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的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的行為。下面讓深圳離婚律師詳細介紹: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的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的行為。下面讓深圳離婚律師詳細介紹:

  1、“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概念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作為一個法律術語,它首先表達和體現的是同居行為,這點很關鍵,因為我們所有的分析探討都是圍繞“同居”這一行為而展開;其次是表達了設定的限定條件即“同居者一方須為有配偶”。“有配偶者”則無須任何論證。所以在闡述“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這一概念之前,首先得談談什麼是“同居”。

  《現代漢語詞典》對“同居”作如此解釋:①同在一處居住;②指夫妻共同生活。而一些專家給現代的“同居”則下了這樣的定義:①為了一定時期的快樂的行為;②試婚;③不履行法律形式的事實婚姻。通過比較我們不難發現,前者主要是從文義的角度出發,而後者則更多的帶有些法語化的特徵。但不管哪種解釋,兩者的共同點都是主要包含有“共同居住、生活的特徵”(試婚與事實婚姻都是以共同生活為基本特徵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特徵

  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這一法律術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是這樣規定的:“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根據該條規定,我們可以就此歸納出這一特定概念的法律特徵或要素為以下幾點: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同性不算);不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時間上呈持續性;狀態上呈穩定性。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裡的共同居住並不等同於共同居所。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共同居住強調的是共同居住或生活在一起,而共同居所則表示雙方有共同的住所。從概念的外延的角度來說,共同居住涵括了共同居所,也就是說,與他人同居,並不要求雙方一定有共同居所,它既可以是兩人分別單獨有居所,也可是一方“引狼入室”的在一方家裡居住,更可以是雙方或單方購有共同居所。換言之,有共同居所只是共同居住的一種表現形式。從證據的角度來說,有共同居所則可以成為雙方共同居住的一個重要證明。

  非法同居的處罰

  一、離婚後,雙方未再婚,在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起訴離婚後,一般應解除其關係。

  二、未辦理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關係的,經查證確屬非法同居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

  三、解除非法同居時,對非婚生子女的撫養、教育和,應本着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及雙方過錯程度妥善處理。

  四、解除非法同居,對在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有條件的,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撫養,須徵得另一方同意。

  五、解除非法同居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共同財產處理。同居期間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財物,按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處理。

  六、解除非法同居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七、解除非法同居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適當予以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八、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財產的,可按《婚姻法》第十四條規定,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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