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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責任認定的要件應主要包括行為人有違法行為、有法定的損害結果、行為與結果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行為人有主觀上的過錯。那麼離婚損害賠償的認定及索賠的注意事項有那些?下面由深圳離婚律師介紹: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條件
1、請求權人的主體資格。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必須是無過錯一方。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能由無過錯一方向有過錯一方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賠償請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中所指的無過錯方,只能是離婚夫妻的無過錯方。對因不合法婚姻如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以及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不論採用什麼手段)中存在的無過錯方,不享有該項請求權,因為這種無過錯方不是適格的主體。
2、被請求權的主體資格。
該項損害請求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合法婚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資格作出明確規定,即“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該條所指的配偶中有過錯的一方,與無過錯一方互為配偶。對有的當事人在請求時要求配偶以外的第三者等進行賠償的,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法院也不能支持。
3、請求權的行使必須以當事人有過錯並因此導致離婚的為前提。
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須有符合法律規定的過錯情形並因此導致離婚的,也就是說,只有一方在違反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的禁止性規定導致離婚的,才可以行使此項權利。筆者認為,此要求過於嚴格,不利於具體操作。對於一方過錯的範圍應當擴大一些。如將吸毒、賭博包括在內,才能真正發揮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保護無過錯一方的作用。對於不起訴離婚而又依該條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法院不予受理。對於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認定
第一、有法定的損害結果。
離婚損害是指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造成另一方的人身和財產上的不利益,這種不利益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一是合法的婚姻關係受到破壞,導致離婚;
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損害,致使對方精神痛苦和創傷,造成非財產損害;
三是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造成肉體上的傷害,其它財產利益也受損失。
這三方面的損害事實是構成離婚侵權行為的必要條件,但按照婚姻法的要求,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必須導致離婚這個法定要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只有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也明確了:“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離婚損害賠償必須以離婚為前提,離婚是法定的損害結果,只有婚姻關係的解除,無過錯方才能提起損害賠償。
第二、有違法的行為。
違法行為指配偶一方的過錯行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的四種行為之一,也即是行為人實施了法定的禁止性行為而導致離婚的,才予以損害賠償,其它行為不予賠償,簡而言之“法無明文不賠償”。法定的四種行為是:
(一)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現實生活中有法律上的重婚與事實上的重婚兩種形式,無論哪種形式均構成刑法上的犯罪。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種共同居住的界定不以寢食一起為標準,應以婚外異性同寢的長期性、穩定性為要件,否則就與重婚相混淆。
(三)實施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虐待是指經常以打罵、侮辱、強迫勞動、限制自由等各種方法,從肉體上、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行為。遺棄是對年老、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虐待、遺棄情節惡劣的,構成刑法上的犯罪。
第三、有主觀上的過錯。
離婚損害侵權的主觀過錯,應為故意形式。配偶的一方在主觀上有意違反婚姻法規,明知合法婚姻關係受法律保護,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容侵犯,卻實施婚姻法禁止的行為,其故意的主觀意圖不難確定。過失在離婚損害中根本不存在。但在現實生活中,婚姻關係的破裂往往不是一方的過錯所致,過錯的認定較複雜,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只有無過錯方才能請求損害賠償,對此,應如何理解?筆者認為,判斷離婚有無過錯,按照婚姻法的立法意圖,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導致離婚的四種情形為依據,本着二條原則來認定:一是對損害行為人實行過錯推定原則。無過錯方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只要舉證證明損害行為人實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四種情形之一的行為,就可以推定損害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過錯的故意。如果損害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應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對無過錯方實行行為法定原則。無過錯方也即提起賠償的一方若沒有實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四種情形之一的行為,即便有這四種情形之外的且導致離婚的行為,均按行為法定原則來認定其無過錯。這種無過錯是法定的無過錯,不是日常生活中的無過錯,比如女方好吃懶做不務家事,男方強迫女方做事,導致離婚,女方在日常生活上有過錯,但在法律上沒有過錯,男方不能因此提起損害賠償。在司法實務中雙方均有法定過錯的情況下,能否提起損害賠償,婚姻法沒有規定,如男方實施家庭暴力,女方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雙方能否提起離婚損害賠償?本人認為是可以的,按照各自過錯的大小,分清責任比例,實行過錯抵消,精神賠償也可以量化為具體數字相互抵消,最後確定賠償具體數額。
第四、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一方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法定損害結果的出現,即婚姻關係破裂而離婚,這種因果關係是直接的,也是法定的。只有這種直接的因果關係才能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倘若行為人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四種情形行為之一,造成對方財產、身體或其它損害而沒有導致離婚的,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不能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相反,離婚的原因不是新婚姻法規定的四種情形行為之一引起的,也不能提起離婚損害賠償。這是婚姻法從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上要求有法定的原因造成法定的損害結果。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這種直接的因果關係,可採用“三步走”的方法,首先確定配偶雙方解除婚姻關係的條件成立,即離婚;第二步再確定配偶一方的行為是否在事實上屬於造成離婚的原因;第三步確定已構成事實上原因的行為是否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只要確認行為人有婚姻法規定的四種行為之一和無過錯方因此行為而請求離婚的事實,即可確認構成因果關係。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由於中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實質上是離因損害賠償,而後者屬於侵權行為。因此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要適用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一般規定。依據侵權法一般原理,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損害結果、違法行為、因果關係、主觀過錯。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也是以此為基礎來構建的。
損害結果
損害結果的發生是賠償的前提條件,明確損害結果對於賠償數額的確定有決定性的意義,因此有必要明確損害的範圍或者損害的計算標準。婚姻法第46條對此問題並沒有作出詳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8條做了補充,該條規定: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因侵害行為有差別,其所造成的損害亦有所不同,分別論述於下:
1、在重婚情形下。重婚行為構成了夫妻間貞操義務的違反,主要會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痛苦是極其主觀的感受,別人無從得知,從而精神損害不可能精確計算,只能委之於法官憑藉司法經驗,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惡意、情節、常理、醫學鑒定等因素予以判斷。至於物質上損害亦非不存在,比如,一方婚外性行為感染性病致使他方身體受到傷害,由此產生的醫藥費。另外,為獲得他方配偶不忠行為的證據而支出的費用亦應計算在內。
2、在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下。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侵犯的客體與重婚相同,其所造成的損害後果與後者造成的結果相類似。重婚造成的結果前文已有詳述,此處不再贅述。
3、在家庭暴力情形下。這裡物質損害主要包括由於身體、精神受到傷害而產生的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等。至於精神上損害,同樣應委之於法官依前文所列標準予以確定。
4、在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情形下。虐待家庭成員的損害後果與家庭暴力情形下的損害後果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贅述。
5、在遺棄情形下。物質損害主要包括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當中應由對方支付的部分。精神損害依上述規則予以確定。
損害除上述所列各項之外,在判決離婚中,律師費、訴訟費也應一併計算。因為這些費用是本不應發生,但由於一方配偶侵害行為導致離婚而產生。
損害賠償
所涉及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主要有: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
同居
違法行為依照中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可以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行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
1、重婚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婚姻法的第46條第一、二項規定了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兩種情形下,受害配偶可請求損害賠償。婚姻法理論上和實務上都區分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兩者雖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別,但實質上都是對《婚姻法》總則規定的夫妻間忠實義務的違反。忠實義務是婚姻關係的本質,一方違反忠實義務即構成對他方配偶權的侵害。法律列舉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況下,受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其本意在於穩定婚姻關係,保護配偶權,防止違反忠實義務的情況發生並在此種情況出現時對受害配偶進行救濟。
2、實施家庭暴力
虐待家庭成員。婚姻法第46條第三項規定的實施家庭暴力、第四項規定的虐待都構成損害行為。所謂家庭暴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把家庭暴力的對象界定為家庭成員,此解釋過於寬泛,依照規範目的應當做限縮解釋。第46條規範的目的是為了對受到侵害的配偶給予救濟。只有當一方配偶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時,法律才有對其進行救濟的必要。如果家庭暴力針對的是子女,或者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員,配偶不是直接的受害者,他不能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這時,應由其他家庭成員根據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者請求賠償。因此,此處家庭暴力的對象應限於受害配偶。同理,虐待的對象也應限縮為受害配偶。需要指出的是,意圖危害配偶生命的行為在違法性和危害性上比家庭暴力和虐待更強烈,着眼於規範的目的(保護配偶的人身權),應對家庭暴力和虐待作出擴張解釋把此類行為包含在內。
3、遺棄
婚姻法第46條第四項還規定遺棄家庭成員可訴請離婚損害賠償。和上文所述理由相同,這裡的家庭成員同樣應作限縮解釋,僅指配偶。對於何謂遺棄,理論上有不同看法:有認為遺棄是同居義務或扶養義務之不履行;有認為遺棄是指不履行同居義務或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婚姻的本質在於雙方共同生活,互相給予對方身體上、物質上、精神上之關愛,凡消極的不履行婚姻基本義務者,皆構成遺棄。比如,一方重病,他方置之不理;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無正當理由外出不歸,等等。遺棄可能會造成對方身體上、精神上之損害,受害配偶得請求損害賠償。
離婚發生
婚姻法規定,只有因一方侵害行為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才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所以由於加害人的行為而離婚也是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之一。依條文觀之,雖有婚姻法第46條所列情形之一,但無過錯方宥恕對方的侵害行為沒有提出離婚請求的,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這就否定了婚內賠償的可能性;同樣,並非由於這些情形而是由於其他原因(比如受害方的過錯)導致離婚的,受害方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主觀過錯
中國有關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沒有明確指出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但是由於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責任的特殊形式,在法律對前者規定不完善的時候應該適用後者的一般規定。因此,可以認為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者應在主觀上具有過錯。一般侵權責任當中只要求行為人有過失即負賠償責任,這對於離婚損害賠償能否適用不無疑問。從前述離婚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來看,只有故意才能構成這些侵害行為。
婚姻法第46條規定“無過錯”的配偶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這裡所說的“無過錯”指的是對什麼無過錯,需要進一步明確。中國多數學者認為,這裡的“無過錯”應指該方配偶沒有實施《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4種法定違法行為。有兩種解釋可以符合條文中“無過錯”的字面意思:第一,對離婚的發生沒有過錯;第二,對侵害行為的發生沒有過錯。這兩種解釋哪一種更符合立法的本意,需要依據規範目的繼續解釋。基於前面的論述,中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實質上是離因損害賠償,旨在對因一方配偶的侵權行為而導致離婚的受害配偶進行救濟。基於此目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應該建立在權利人對侵權行為的發生無過錯的基礎上,只能建立在受害人對離婚的發生無過錯的基礎上。因此,第一種解釋更能契合立法者原意,符合該規範的目的。從而,如果受害人的有責行為導致對方請求離婚,則其不能依據該條要求對方(該方實施了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行為之一,且該行為的受害人以此為依據請求離婚)給予賠償。
四、索賠證據有哪些?
在離婚訴訟中,如要求一方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就需要主張方提交充足的證據來支持其對對方的指控,損害賠償的證據主要包括:
1、過錯行為人承認錯誤的文字記錄或口頭陳述。
2、由過錯方所在的居(村)委會或其所在的單位出具的其與他人同居或與他人以夫妻名義相稱共同生活的證明。
3、由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其與他人結婚的證明。
4、有關機構如醫院出具的證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診斷或有關機關出具的傷情鑒定書。
5、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構成虐待罪、遺棄罪或其他關於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決書。
6、左右鄰居的證詞。
7、能證明一方有過錯事實或行為的照片。
8、司法行政、執法機關的相關記錄等。離婚損害賠償,是修改後的婚姻法增加的一個新規定,它既是婚姻關係民法屬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護離婚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離婚損害賠償怎麼認定?索賠證據有哪些?
收集證據時要採取法律允許的方法、手段和途徑向了解真相的單位、組織、人員詢問、收取證詞、記錄、憑證等,如家庭暴力傷害后拍攝的照片、X片等,醫療機構診斷受害人因長期家庭壓力患上憂鬱症的病歷;可能的話,也可以請有關證人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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