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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們有這麼一種形式,是指被繼承人親筆書寫遺囑內容,簽名、並註明年、月、日的一種遺產處置方式。關於自書遺囑因為法律規定較為簡單,因此最常為被繼承人所選用,但是因為被繼承人對法律規定缺乏全面了解,導致無效遺囑的頻發。下文深圳離婚律師為您詳細講述。
案例
原告劉某(女),訴被告左一、左二、左三、左四遺囑繼承糾紛案,原告訴稱被繼承人左某(四被告的父親)系軍人,1998年喪偶。經人介紹,左某與原告於1999年8月12日在北京市朝陽區民政部門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
左某與原告結婚前,有四個兒子,即本案四被告。原告與左某在結婚後,出資購買北京市朝陽區某社區某院某門某號房屋(以下簡稱涉訴房屋),並於2000年1月20日辦下房產證。
左某於2006年11月1日死亡,生前於2004年3月30日留有遺囑將該房屋留給原告劉某。故劉某素質法院,要求判令涉訴房屋由劉某繼承所有。
原告劉某出示左某書寫遺囑一份,內容為:“1999年8月12日,經介紹於黑龍江省依蘭縣劉某結婚婚後互親互愛,生活很幸福,但我沒有什麼遺產,只有我們兩個人共同財產,就是那四間舊房子,將咱們住的這間還有東邊那間,留給婦人住,孩子們誰也無權干涉你。其他就沒有什麼了,如果你要傢具,你挑幾件就行了。我想孩子們是通情達理的,一定會照顧你的,別的就沒有什麼手的了,請你保重身體,親愛的。立遺囑人:左某”。
四被告辯稱:
一、本案涉訴房屋並非劉某與左某夫妻共同財產,屬於左某與已故配偶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二、左某的遺囑不具備自書遺囑的法律效力,應認定不存在遺囑。
首先,遺囑處分了本案被告的合法權益,應為無效。本案涉訴房屋屬於左某與已故配偶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安某過世后應發生法定繼承,本案四被告均為合法繼承人,與左某共有本案涉訴房屋。左某未經四被告同意擅自處分他人權益的行為應屬無效。
其次,根據遺囑的內容無法確認遺產範圍。
再次,根據遺囑內容,無法確定繼承人。
最後,根據遺囑內容無法確定被繼承人對遺產的處置方式。
最終,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涉訴房屋屬於被繼承人左某與已故配偶安某婚姻存續期間簽訂購房合同以成本價購買,並使用了雙方的工齡享受了相應優惠。並且安某過世后,並未對遺產進行析產繼承。
原告劉某與被繼承人於1999年8月12日登記結婚,房款系在1999年10月25日付清。
因此,不能認定該筆款項系被繼承人與原告劉某的共同財產,雖然房屋所有權證下發在原告與被繼承人登記結婚後,但不能據此認定房屋系被繼承人與原告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涉訴房屋應認定為被繼承人左某與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為宜。
第二,本案中,被繼承人左某雖然留下《生前遺囑》,但是該遺囑無法確認被繼承人將涉訴房屋中其所有的份額留給原告所有。因此,被繼承人的部分仍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為宜。
綜上,判決本案涉訴房屋,有原告與四被告各項有五分之一的份額。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是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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