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懷孕期間,丈夫可以起訴離婚嗎?-深圳婚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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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内地訴訟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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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據《婚姻法》第34條的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下文深圳離婚律師以案說法。

摘要:根據《婚姻法》第34條的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下文深圳離婚律師以案說法。

案例:

牛某與妻子劉某於1996年確定戀愛關係,2001年登記結婚。婚後二人一同前往外地務工。2006年劉某生育一女,為節省開銷,劉某將女兒帶回老家撫養。夫妻二人開始了他們長達數年的分居苦旅,女兒隨劉某共同生活。2011年,牛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劉某離婚,稱其與妻子分居多年,感情破裂,請求法院判令雙方離婚,婚生女隨原告牛某生活。

一審法院判決准許牛某與劉某離婚,婚生女隨母親劉某生活。劉某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雙方分居完全是出於客觀原因而非感情破裂,並提交了其已經懷孕的臨床檢驗報告單,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不準離婚。牛某認為,雙方長期分居,即便劉某懷孕,也與牛某沒有關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期間,承辦法官同劉某一同前往醫院再次檢查,尿妊娠試驗結果顯示為陽性,證實劉某確已懷孕。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婚姻法》第34條的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二審中劉某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在與牛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懷孕。牛某未能提交劉某與他人關係密切的證據,無法證明劉某懷孕與牛某無關,故該案不屬於“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情形,遂判決撤銷一審准予離婚的判決,並駁回原告牛某的離婚訴訟請求。

法官析法: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在此需要說明的是,即便女方分娩后1年內嬰兒死亡的,原則上仍適用上述規定,對女方予以特別保護。倘若男方在此種情況下起訴離婚,法院將不予受理。

《婚姻法》第34條的規定並不意味着在此期間內夫妻雙方絕對不能解除婚姻關係。首先,本規定作為一種臨時性限制,僅僅推遲了男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時間,而非對男方訴權的永久性剝奪。訴權限制期間屆滿后,即女方分娩1年後或中止妊娠6個月後,男方的訴權當然恢復。其次,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的,不受本條限制。倘若女方認為離婚對本人及其胎兒、嬰兒的身心健康更為有利,作為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當然不受限制。再次,人民法院享有例外受理的決定權,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例如,女方實施威脅男方生命安全的行為,不受本條規定限制。司法實踐中常出現女方婚後與他人通姦懷孕的情況,此種情況下男方提出離婚,法院的通常做法是予以受理並判離。原因在於:從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保護包括婦女在內的弱勢群體,系《婚姻法》的原則之一,但該價值勢必與契約自由、尊嚴生活等價值存在衝突;從立法技術而言,對女方的保護往往通過對男方的逆向歧視實現,但該歧視須以不對男方的尊嚴構成嚴重損害為限。當女方行為構成對男方的嚴重損害時,男方的訴權便不應再受到限制,以在儘可能保護弱者的同時兼顧強者的利益。因此女方因通姦懷孕損及男方尊嚴時,便毋庸通過限制男方訴權對女方加以額外保護。

但筆者認為,《婚姻法》第34條的立法本意在於對孕、產期女性及胎兒或嬰兒實行特殊保護,在婦女懷孕期間或分娩后一年內,其身心狀況直接影響胎兒或嬰兒的健康。倘若男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將給女方造成較大的精神刺激,不利於胎兒或嬰兒的成長。從人文司法的角度出發,在此期間男方的訴權應讓位於女方的人身權利。即便女方與他人通姦生子的行為存在過錯,但為保護孕產婦及胎兒或嬰兒的身心健康,即使無過錯男方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女方的通姦懷孕的行為,在女方孕、產期間,男方的訴權亦應受到一定時限的限制,待女方分娩一年後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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