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中法官確定當事人舉證的特殊原則-深圳婚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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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内地訴訟離婚
摘要

  摘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法律關於舉證責任的原則性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存在不屬於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而依照法律和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又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情形。對於這種情況,法官應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證據距離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下文深圳離婚律師黃樂樂律師為您詳細講述。

  摘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法律關於舉證責任的原則性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存在不屬於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而依照法律和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又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情形。對於這種情況,法官應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證據距離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下文深圳離婚律師黃樂樂律師為您詳細講述。

  法官應當如何在具體的個案中確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是確保審判公正、提高審判效率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條件。由於舉證責任的負擔能夠直接影響和改變當事人對實體權利與義務的享有和負擔,因此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依據一定的原則來確定舉證責任的負擔,以實現民事審判工作所擔負的使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中將法官在確定當事人舉證責任負擔的原則和因素規定為:

  第一,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從形式上講最早導源於古羅馬的“誠信訴訟”,它賦予“法官”依據誠實信用和公平正義原則裁判案件的權力。誠信原則與司法裁判具有十分密切的內在聯繫。現實社會中的一切法律關係都是根據法律進行分配的,而法律進行分配的基礎應當是公平、正義和誠信,從而實現具體的社會公正。但法律關係的內容和實現之方法,將會因法律關係主體的差異而不同。有的當事人可能基於自私自利而利用法律上的疏漏,犧牲他人利益而實現自己的利益。所以,法官決斷案情應當避免形式和機械的適用法律,而應當從道義衡平的原則出發,站在立法者之立場和角度來決定發生在當事人之間這種具體的法律關係。誠信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平衡的尺度和準繩。誠信原則既涉及和調整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利益關係,也涉及當事人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相互關係。

  第二,公平原則。民法中所講的公平原則主要是強調民事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性。應當承認,現代社會每一個社會成員的公平需求主要通過制定法來滿足和完成,民法、合同法等制定法是全體社會成員在民事或商事活動中實現公平的重要手段。但是,現代社會作為一個充滿高度競爭和高度風險的社會,制定法所設立的公平原則又常常被現實的不公平所打破,一些新型的特殊領域的侵權案件又使制定法屢屢步入“兩難”的境地。為了盡量實現制定法與現實社會生活的協調,彌補因制定法空白所形成的訴訟遲延和久拖不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以下公平原則來確定當事人在具體個案中的舉證責任:

  1、舉證難易。隨着現代科學技術在社會大眾生活中的日益滲透,雙方對交易過程中一方違約事實的舉證過程帶有較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考慮證據的來源與構成,綜合判斷舉證的專業性、技術性和可行性,酌情判定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更趨合理與公平。

  2、情事變更。情事變更是指法律關係賴以建立的情事因不可歸責於一方的原因發生變化,致使原法律關係顯失公平,從而應當變更原法律關係的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是現代社會追求實質正義的必然結果,它能在最大程度上關注每一個具體法律關係的公平與公正,是實現公平和正義的重要手段。因此情事變更成為人民法院分配舉證責任時的一個重要參考因素。

  3、公平責任。公平責任作為一項歸責原則,是現代社會處理侵權案件的一個重要原則。公平責任原則克服了過錯責任原則中只考慮過錯而不考慮當事人經濟狀況的缺點,確立了在當事人均無過錯情況下根據當事人財產條件和經濟狀況分擔損失的原則。公平責任是現代社會道德法律化的結果與外在表現,它的目的不是對不法行為人的過錯實施制裁,而在於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時適當分擔損失的一種責任。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由法官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地分擔責任。

  第三,當事人舉證能力。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是人民法院確定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的重要因素。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受制於以下三種因素:

  其一,當事人自身的客觀條件。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認識程度和收集證據的能力都直接取決於其文化程度、年齡、職業、閱歷等自身的客觀條件。當事人的個體特徵對當事人認識案件事實和收集提取證據具有重要影響,這些個體特徵決定了當事人對證據的識別能力和選擇能力。

  其二,當事人與案件事實的客觀聯繫。當事人與案件事實的客觀聯繫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後果的認識程度。它具體包含兩層含義:首先是指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了解程度。其次是指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舉證條件。當事人在侵權過程中因各自佔據的條件不同,所以舉證的條件也不相同。

  其三,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的經濟條件。在一些特殊領域的侵權案件中,對於侵權事實的證明需要通過程序繁雜和費用高昂的專業鑒定方可完成,這就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應當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如果當事人不具有相當的經濟條件,侵權的事實就不可能被證明。在確定這類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時,應當合理分擔案件中待證事實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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