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離婚事宜,尤其涉及跨境因素時,第一步並非考慮分身家,而是確認香港法院有否「司法管轄權」(jurisdiction)。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離婚案件,但必須符合法定「連繫因素」,並非雙方曾於香港結婚,或一方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法院便必然受理。
香港法院受理離婚呈請的法定門檻
提出離婚呈請(divorce petition)時,申請人必須令法庭信納屬於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呈請離婚當日,婚姻雙方均「通常居住」(habitually resident)於香港;或
- 呈請離婚當日,丈夫或妻子「通常居住」於香港,並已連續居住滿三年;或
- 呈請離婚當日前三年內,丈夫或妻子曾經「通常居住」於香港;或
- 婚姻雙方均「居籍」(domiciled)於香港。
「通常居住」屬事實問題,法庭會考慮當事人在香港有否固定、穩定及自願的生活基地,包括居住時間、工作安排、家庭所在等因素;「居籍」則是普通法下一個更複雜的概念,指一個人認為自己「永久歸屬」的地方,反映其是否打算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兩者均有大量案例闡述,須按個別事實衡量,不能單憑持有身份證或物業來斷定。
若雙方均為內地居民,僅因工作或投資短暫留港,或婚姻與香港並無實質聯繫,香港法院極可能拒絕行使管轄權。屆時即使當事人希望在香港辦理離婚,亦須先處理管轄權爭議,導致程序延誤及訟費浪費。因此,聘請律師前先評估有否足夠連繫因素,是控制成本的關鍵一步。
確認管轄權後的程序策略:區域法院與高等法院的選擇
香港
法律依据方面,可参考《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适用以现行有效文本及个案事实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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